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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作者:杨玉林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7-11 13:58 浏览量:1016

      2015年8月28日3时40分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某村村民朱某丙家中,被告人李某甲因愤恨被害人朱某甲阻挠其与朱某甲母亲恋爱,持菜刀在被害人朱某甲卧室内连砍朱某甲头部、颈部等部位数刀意图杀害朱某甲,被害人朱某甲予以及时反抗并在李某甲跌倒后夺刀逃离现场,李某甲故意杀人未得逞。后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左颧面部至左耳上方裂伤属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余皮肤裂伤累计属轻伤二级。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赔偿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622.51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3576.51元。

       本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李某甲并查阅卷宗,认为李某甲具有犯罪中止以及自首等情节,于是在庭审中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甲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2、李某甲报警后等待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本案李某甲因与被害人母亲感情纠葛而引发,一时情绪失控,应当认定犯罪情节较轻;4、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民事部分认为门诊收费票据与住院收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并加盖中心医院收款章,不能排除已报销,应当提供原件,否则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均不应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系自首,但不构成犯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对于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 要求及证据不足部分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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